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049-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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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詹佳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之部分判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裁量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結果,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亦不得以其未予特別說明,即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陳述和解意願,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事由,經綜合考量,因而撤銷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動機、獲利情節(無所得)、犯後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