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05-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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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莊朝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朝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另想像競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該咖啡 包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後者占比甚低,可能係製造前者過程所產生,而非刻意混合加入,況二者具相同藥物特性,混合後不致對人體造成危險,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有不當。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小佑」之真實姓名,及提供「阿猛」之照片,並指出伊與「龍龍」等人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供檢警調查偵辦,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再者,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急於籌措父母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然僅係下層跑腿人員,犯後均坦認不諱,本件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複合型輕鬱狀等診斷證明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同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扣案上訴人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佐以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因認上訴人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偽裝之新興毒品,不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可能」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合成產生之辯詞,並敘明: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應」加重之絕對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之職權裁量規定,自無法院裁量加重與否之問題,因認上訴人請求不予加重,於法無據等旨,核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佑」之「陳立宥」、「龍龍」之「海森堡」等人,然未能提出真實姓名,或僅有上訴人之說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綽號等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於法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參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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