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5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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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紀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佑融、周美均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林佑融受騙部分,下稱A部分),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周美均受騙部分,下稱B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B部分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其就A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並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縱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及其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