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05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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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藍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7、42016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45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藍聖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編號1至5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6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關於其刑之部分,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附表編號1、4、5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具備同條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和解賠償情形及半工半讀在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徒謂其在民國112年3月初之前及本件犯行之後,均 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雖因案件偵審進度不同,導致未獲緩刑宣告,仍請斟酌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還款,已經知錯悔改,且努力打工,分擔外婆之醫藥費用等情,諭知緩刑,以利完成學業,日後定不再犯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情詞請求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