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5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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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張瑞茂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9、3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相關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張瑞茂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內第25至27頁間,所附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第2頁後即跳至第5頁,缺漏該次筆錄之第3、4頁內容,而此缺漏之第3、4頁部分,推論為詢問上訴人車手之内容,則有關上訴人從事車手犯行之時間點、被害人提告時點差異而致前、後案繫屬,此缺漏内容,或關乎上訴人自首要件,及提領金額,或已否經前案判決等情,原審未予詳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上訴人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6月28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予橋頭地檢署偵辦,然警方移送之事實僅係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已主動供稱如原判決所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擔任車手犯罪事實,故似應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若輕罪部分犯罪事實先為偵查機關發覺,其後自首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從一重處斷時,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而依自首減輕其刑。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已就擔任車手犯行部分自首,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卷查,依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1頁、第2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而於111年5月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經告以上訴人係涉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予以詢問,可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有合理懷疑,並於詢問過程中表明係因警方偵辦其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該日執行搜索完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等情,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異議,益徵警方早已發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與其後相關警詢筆錄之缺漏而有否合於自首之要件無關;況上訴人嗣後於11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以「你所涉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情,上訴人係回答「我不知道是犯罪」等語(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765號卷第28頁),顯然上訴人並未在檢警發覺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前,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其罪,自無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應有自首之適用,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缺漏之第3、4頁部分,恐涉及上訴人前、後案之繫屬,或提領金額、已否經前案判決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論斷明確,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上訴人已不爭執,且係以本件犯罪行為應成立之認定,而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