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56-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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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士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被告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暨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括宣告緩刑及其負擔)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子綺遭受詐欺 匯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郭子綺遭受詐欺而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98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期日始承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真心悔改。再者,被告與郭子綺成立民事上調解,允諾給付之賠償金額15萬元,相較於郭子綺因詐欺而受損之金額100萬元,以及被告依指示提領之98萬元,嚴重偏低。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顯見被告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尚有疑義。原判決遽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至於被告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如事後有客觀事證證明法院之判斷有誤,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基於尊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法律審宜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等卷內事證,倘均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以後,仍預測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得藉由刑罰之宣告以策其自新,而就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履行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已於理由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規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等旨。又原判決上述緩刑裁量之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惟經綜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等各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導正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以及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此係其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於原審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顯然不相當等節,與審酌宣告緩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審理中一節,既於原判決宣判時,各該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指。倘事後經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對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對法院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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