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058-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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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杰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5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9頁),原審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主張其本件僅幫忙收取帳戶,指摘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有違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