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05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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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昀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法定最低度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縱未一併將其供出上游邱子桓之有利因子納入量刑考量,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既未自白,縱收受上訴人轉交贓款之邱子桓係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且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因間接故意而偶然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邱子桓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摘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免或酌減其刑,致所量處刑度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