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6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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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芷妤 郭靜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芷妤、郭靜榆(下稱上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序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並對林芷妤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下同)2628萬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引載起訴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推翻其前所稱雙方之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之指述內容,顯見其對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黃素鳳等3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而有不實、誣陷之嫌。原審不採江淑珍前所稱為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請求對上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以證明本件實為借貸行為,並提出新證物USB隨身碟,請求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取林芷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簡訊內容,證明江淑珍曾傳簡訊向伊告知,她所託郭靜榆轉交之150萬元為借貸關係,故江淑珍早已知悉雙方係借貸行為,上訴人2人並無對之施用詐術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江淑珍所述與卷 內證據相符之證詞,並佐以林芷妤及黃素鳳均於偵查中自白曾向江淑珍佯稱:林芷妤的哥哥是吳東亮、婆婆是三信銀行高層、先生是檢察官;及黃素鳳所供:林芷妤全家帳戶都被凍結,沒辦法過生活,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我就介紹江淑珍給林芷妤認識等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黃素鳳明知林芷妤經濟困難,無資力返還借款,竟介紹林芷妤與江淑珍認識,而共同向江淑珍謊稱林芷妤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其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政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林芷妤投資以賺取豐厚優惠利息,且先以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江淑珍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林芷妤身家雄厚,而接續將款項交付予林芷妤,並指示郭靜榆出面取款,是上訴人2人與黃素鳳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等旨。復對林芷妤所請求向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函調相關之資料一節,因查該2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而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於法無違。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2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對上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及USB隨身碟而據以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取簡訊內容等請求,核屬新事證,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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