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65-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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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施佩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佩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結果,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又上訴人幫助洗錢行為時間點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比較該條修正前、中、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已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適用法令錯誤之外,更剝奪上訴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原審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既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縱處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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