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067-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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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鄔邵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8、309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鄔邵竣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原 判決雖說明: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無逾越法定刑之情事等語,惟與實情顯然不符。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請審酌上訴人係因需繳納鉅額交通罰鍰,致經濟拮据,才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依指示收款及交款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審酌 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湯淑貞成立民事上之調解,初未依約履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兼衡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犯行,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均屬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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