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07-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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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柏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並配合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及指認「小胖」使用之Facetime帳號,然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均覆以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等情,有該警察局函文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已論述綦詳。況且上訴人僅稱其毒品上游者之綽號及Facetime帳號,並無供出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或其他補強事證,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尚非調查或偵查有所怠惰所致,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品行尚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第一審衡酌同案共犯張嘉顯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是以張嘉顯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減輕,處斷刑範圍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時,自宜分別適度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量定張嘉顯之刑,而漫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失之過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