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7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