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7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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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梁呈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27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呈銚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賦予犯罪情節輕微者,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係將短期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以防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上訴人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刑,即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固因新舊法比較結果,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利於上訴人,仍應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賦予上訴人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有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四、惟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洗錢之金額未及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逾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等旨。則既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該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上訴意旨,逕行指摘: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未予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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