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7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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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潘志軒 原審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志軒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所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依憑證人田美月之供述,但前開供述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適格,係指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相關聯之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犯罪事實者,即屬適格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田O杰,以及有犯意聯絡之友人田美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欺贓款轉匯至前開帳戶後分別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係綜合①上訴人與莊詠豪(按:即收取本件人頭帳戶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車手提領、收購金融帳戶分潤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對話紀錄;②田美月證稱:上訴人要借用帳戶使用時有藉口其要將帳戶提供給大老闆逃漏稅使用,以及上訴人平日出手「蠻大手筆」等詞;③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大筆詐欺贓款流入並隨即頻繁且分批提領(見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非單憑田美月之供述而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於原審所持辯解,依憑己見,任意割裂證據而以單一之供述證據不得證明其犯罪等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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