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07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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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73134、7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張建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幣商,且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王悅如等人亦有取得交易之虛擬貨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憲」之人有關,泛稱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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