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7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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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有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內,藉故收取其女友即告訴人廖怡婷之手機,旋於同日22時53分20秒許,以網際網路登入廖怡婷下載之臺灣銀行應用程式,並趁廖怡婷熟睡之際,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23時8分、22分及49分許,使用該臺灣銀行應用程式,自廖怡婷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鎮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要求吳明鎮領取交付,吳明鎮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21分、24分及59分許,共提領6萬元後交予上訴人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且量刑時 未審酌上訴人已深切反省,並與廖怡婷達成調解、取得原諒等情,於法有違等語。 ㈢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是針對量刑上訴」(均見原審3156號卷第16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是針對量刑上訴」(見原審3156號卷第27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認事用法)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已與廖怡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2月,已屬從寬,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按: 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關於洗錢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6罪刑(均累犯,俱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變態」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放置在置物櫃內,再通知「變態」領取,「變態」乃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子翎、劉緁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只是幫「變態」一個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拆開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且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應涵攝過廣,上訴人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犯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改判於科刑時,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曾認罪,然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以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有部分告訴人不願意或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酌定上訴人應執行刑,自無所謂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各情可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已坦承過錯並悔悟,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無意圖不法,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動機、目的及其後發展等,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然原判決於量刑及定刑時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