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78-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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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余文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 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文樂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渝鈞、洪千芳、彭○豪(年齡及名字詳卷)、吳柏葳之證述,及卷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以其若要犯罪,應是提供他人之帳戶,豈會笨到提供自己的帳戶。其無犯罪之動機與認識,不應背負罪名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