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108-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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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泯言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卷內所有證據,卻 以割裂證據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參酌證人王健宇之指述,稽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白色晶體之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依據。然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並說明:㈠、依王健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指陳,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縱已指認,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本件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稱前此係因人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王健宇之上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㈡、況依王健宇所指,縱有數次指認販售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合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等節,指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派他人駕車遞送750公克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9日前向王健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對價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㈢、衡情王健宇與被告間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竟得以隨意成立2公斤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縱事後僅交易1,750公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5千元,何以被告同意由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依王健宇所指,第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竟有不足(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王健宇僅收受750公克),王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王健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而來。是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斑斑瑕疵可指。㈣、證人即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之處所○○市○○區○○街00號使用人戴進欣之證述,並無法補強王健宇上開陳述之憑信性。㈤、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健宇及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日16、17時許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嗣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王健宇、「小胖」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嗣王健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再於○○市○○區○○街000號前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11年4月21日前往前址搜索時,查獲由戴進欣丟棄至外,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販售予王健宇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屬真實之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㈥、本案於員警經王健宇告知曾於111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但「迪迪」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並置於○○市○○區○○街000號內等節後,即於監視器影像調閱期間內,查對上址屋外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戴煥霖)前往○○市○○區○○街000號並入內;此與王健宇於首次1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同年月18日傍晚,指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第二級毒品前來等節似有相符;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 ECLIPSE;白色)休旅車(車主蔡介民)同至○○市○○區○○街000號,得見某名男子自後車廂取出一紙袋並交付予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與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白色車輛行車軌跡,發現於該車前往○○市○○區○○街000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曾前往同市新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並將一紙袋交付予該車副駕駛,再各自離去等節,是本案本得追查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以佐實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年4月16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之後走出所提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循線追查上揭相關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駛人,以確認王健宇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該白色車輛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其,藉此補強本件毒品買受者即王健宇之指證。然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定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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