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8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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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王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皖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2個帳戶資料,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曾向代辦業 者申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說詞,才在銀行帳戶上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僅告知1個帳戶密碼,並非刻意提供另個帳戶密碼,應係伊或銀行行員將之記載在存摺內頁上,對方取得存摺時一併知悉,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查詢對方使用門號之申辦人資料,並傳喚該申辦人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受騙,遽認伊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需照顧癱瘓父親,及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對伊所處刑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其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轉入帳號歷史查詢、其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係相信代辦公司之說詞,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申辦貸款,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日後匯入核准款項之用,豈有一併告知密碼之理,亦無同時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貸人先行將所交付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可能。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對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暨密碼等常識,及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將失去對該帳戶掌控權,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委為不知。竟仍依對方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即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行匯出之帳戶,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認為其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洗錢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幫助洗錢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對方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詞,主張因欠缺向民間貸款經驗,而被人所騙,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認為不宜而未為緩刑宣告者,本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即應諭知緩刑。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