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8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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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呂學瀚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57243、5 7879、59009、60502、62338、62947、63692、65918、68883、7 7760、7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呂學瀚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前開13罪之科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在本次犯罪 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從與之和解,原審之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又伊為求緩刑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仍據此認定伊有本件犯罪事實,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緩刑,亦屬刑罰之一環,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科處各宣告刑,暨考量各罪所反映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等面向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復敘明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可見上訴人多次異地提領等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暨犯後遲至原審始坦承犯罪,及部分和解之情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關情狀之量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意旨,對於上訴人未請求上訴審查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對此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本院始為實體之爭執,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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