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87-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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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陳福興(原名陳冠嶧) 黃琪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9215、177 37、20655、22281、2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福興、黃琪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分別對吳麗娟等5人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各該詐騙贓款來源及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皆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福興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固供稱詐欺上手古品豪( 由原審另行審結)叫伊向黃琪惠收取贓款後繳回等語,係因伊於警詢時始知伊所收取者,係古品豪詐騙之贓款,此觀伊於警詢之同時及嗣後歷經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古品豪為舊識,聽信其謂若為其跑腿領取博奕款項,可分獲新臺幣數萬元等語即明。又所謂伊不要亦不敢陪同黃琪惠進入銀行提領鉅款云云,僅係黃琪惠片面之構陷指證,且伊與不詳姓名綽號「台中」者間,有關於如何抓到古品豪之對話紀錄,僅係伊迫於被其施壓所為假意安撫之舉。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琪惠上訴意旨略以:伊身為單親之媽媽,只為賺錢養小孩 ,礙於智識淺薄致遭不法歹徒所騙,始提出金融帳戶供使用,實未參與共犯詐欺等犯罪,請審酌伊上開家庭狀況,復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陳福興、黃琪惠均供承:黃琪惠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有償交付與陳福興,嗣依古品豪之指示,由黃琪惠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逕臨櫃提領,或先轉匯再予提領後,分別交付與陳福興及綽號「台中」之人收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顏名晨、鄭超亮、莊火練及林泳蓁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參以黃琪惠陳稱:陳福興不要亦不敢陪同伊進入銀行提領鉅款等語,且因古品豪未將黃琪惠所轉交之前述贓款交回與集團一事,綽號「台中」之人向陳福興詢問:「你詐欺卡幾條」、「你有沒有想法」等語,經陳福興回覆:「2」、「所有要抓他(指古品豪)的人可能只有我瞭解他最多」及「我跟他配合一陣子」等語,有陳福興與綽號「台中」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足知陳福興自始知悉其所為何事。佐以卷附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小瑞」等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復敘明略以:上訴人等智慮無缺,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他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其等顯知多屬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以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卻猶參與具有分工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並提領詐騙贓款再層轉交付等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黃琪惠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