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89-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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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林士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戴瑋德(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以利投資為幌誆騙,始由被害人斯芳儀交付本案帳戶,其後因聽聞斯芳儀稱本案帳戶有大筆金額入帳,即要求斯芳儀凍結帳戶、更改密碼,故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縱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亦僅屬幫助犯,且為中止犯;且因其要求斯芳儀凍結帳戶、更改密碼之行為,而與斯芳儀同遭戴瑋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故其亦為妨害自由犯行之被害人,所持手機更遭詐欺集團控制,係其主動告知盤查員警實情始得獲救,並進而破獲本案詐欺集團。㈡上訴人願意賠償本案詐欺犯行被害人之損失,但調解期日或因被害人未到,或因其父急診未能赴約,後因另案遭羈押,家中亦無法代為繳納,始未繳交,其願扣除另案交保時繳納之保釋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2萬元另尋辦法解決。㈢原判決僅因其與陳加芳之債務糾紛,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高。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9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為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中止犯,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就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者,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乃屬當然。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本件第一審判決業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上訴人迄至原審宣示判決前,經原審多次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因認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即無違法可指;且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同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以其個人因素,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並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法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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