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0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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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蔡佾辰(原名蔡哲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 、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 7596、7779、7780、778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佾辰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6,其中編號1至5係共同犯之,各處如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14罪刑(即編號7至20,其中編號7至8係共同犯之,各處如編號7至20所載之有期徒刑;前述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具體斟酌定刑事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量定應執行刑及不宜宣告緩刑(含附負擔之緩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蔡弘一遭扣押之2種咖啡包,其外包裝有三角形及針筒圖案;惟李盡義遭搜索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卻佈滿白色蝴蝶結圖案。況李盡義為長期吸毒者,其毒品來源應非僅有上訴人,且李盡義遭搜索扣押時,上訴人與蔡弘一均已遭到羈押。則李盡義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為上訴人所販賣?即有疑慮。㈡蔡弘一遭搜索扣押時,其身上之毒品咖啡包均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李盡義所持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亦為第三級毒品。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惟未分辨所含之量,亦有疑慮。 四、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確陳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條、罪數、沒收及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爭執,僅就定應執行刑及上訴人是否得為緩刑宣告等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及應成立如何之罪名,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詞主張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非來自於上訴人,或指摘原審應區辨混合毒品之數量,而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爭辯,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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