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9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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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賀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可見上訴人應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案號欄所載「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按即第一審判決案號),以及114年1月7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對於「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應係不明審級救濟程序所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