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91-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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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高連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高 連慶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犯行;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帳戶資料遭竊,並無幫助洗錢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取其所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猶就其有無幫助洗錢之犯行,再事爭辯,且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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