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93-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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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如其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暨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實際獲 利亦甚微,且始終坦承犯罪,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犯情,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執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已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而為量刑,無異認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顯堪憫恕之情形,其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