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9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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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育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橙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說明: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更已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新臺幣4萬元,故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並應遞減其刑。㈢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邀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容有未洽;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另有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亦有可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且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形,自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