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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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蔡旻廷與公務員廖騏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之原審審理結果: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廖騏立(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係○○○○○○○○○○(下稱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則因案入彰化監獄執行。廖騏立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配偶黃宸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廖騏立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與公務員詹鴻浚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原審 審理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詹鴻浚(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彰化 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與黃宸馨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詹鴻浚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劉懿賢、蘇川揚及陳國育之證詞,復參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黃宸馨購買物品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暨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間一覽表、查獲物品照片、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通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黃宸馨購物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民國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以及扣案之手機,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決另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所附廖騏立之父廖壬酉病歷、門診及住院收據、病歷摘要表、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與上訴人所供廖騏立於111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互為勾稽,認廖騏立係因其父心臟手術之醫療費用,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以廖騏立雖曾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上訴人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廖騏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上訴人亦供述:廖騏立向其借款時,雙方有約定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要求廖騏立須按月分期償還;再參酌黃宸馨亦曾於偵訊時供證:我相信上訴人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為我與上訴人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5,000元,上訴人跟我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語,因認廖騏立自上訴人處授受金錢,與其前述挾帶物品予上訴人之行為間,仍不能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復勾稽黃宸馨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轉帳至廖騏立帳戶之匯款3萬元及2萬5,000元,並非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或對待給付,且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廖騏立之父確於111年8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9月2日出院,因認廖騏立所稱: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為可信;而廖騏立違規為上訴人挾帶物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則廖騏立嗣後確實不宜向上訴人還款,以免涉及金錢往來。是以廖騏立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廖騏立向其借款係索取好處等臆測,內心並有花錢消災之打算,認上訴人前後二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因認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間,並未具有對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31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香菸、蛋白粉入監,同時賺取價差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推論雙方主觀上有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犯意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賂罪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以廖騏立之前開自白,就上訴人究係共同圖利或行賄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出借之款項間,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犯共同圖利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 行為人自動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而言,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委託他人或他機關,代為轉送刑事偵查機關,均無限制。惟倘案件已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依據卷內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訪談之陳述內容,及該監獄行政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員訪談時,固坦承查獲之違禁物品係分別由廖騏立、詹鴻浚所私自挾帶入監之情,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上訴人僅坦承前揭違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