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00-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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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俊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就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除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就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另分別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與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亦不符緩刑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未審酌其犯行未遂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刑罰裁量之違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