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101-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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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昱賢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蔡博安(告訴人) 、陳新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有人)、傅振育(共犯)之證言,佐以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陳新源證述:上訴人於借住其租屋處期間,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本案帳戶,嗣告知有人因清償上訴人欠款而將款項匯入帳戶,要求其將款項領出,其信以為真即配合領款並交予上訴人等語,參以陳新源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陳新源事後表示自己將前往派出所備案時,上訴人旋表示「我知道、我有在處理」、「我找人也要時間」等語,敘明足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與上訴人有關。另參酌陳新源、傅振育均證述其等彼此僅見過面,但互不熟識等詞,互核尚屬相符,及上訴人獲陳新源告知欲備案時係表達自己會處理之意,並非提供傅振育之聯絡資訊給陳新源等情,說明陳新源所述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形較合乎邏輯;上訴人供稱係傅振育告知陳新源有使用帳戶需求,請陳新源提供本案帳戶予傅振育,陳新源除提供外,並於款項入帳後提領、在超商將錢交予他人等情,如何不可採信。至陳新源就提款後如何將錢交予上訴人之前後證述,雖非一致,然參酌陳新源證稱其非僅提領1筆款項,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匯入多筆款項而遭分次提領之情相符,是雖因陳新源有多次提領交付之行為,致其關於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陳述情節不一,亦尚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詞為不足採。又敘明上訴人為成年人,其在未經陳新源之同意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嗣款項匯入時,又令陳新源提款及交付金錢,足認其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傅振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前述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告知陳新源會有朋友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亦未指示陳新源提款及收受領取之款項,無本件犯行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足以採納之理由。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非僅憑陳新源或其他共犯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陳新源證稱不認識傅振育,又稱見過數次,顯然其不需透過上訴人即可達成交付提領現金之目的,上訴人係因與家人爭吵始借住於陳新源之住處,並非存有利用借住之便而竊用帳戶之目的,根本無犯罪行為。本件第一審以陳新源之證述前後不一,明顯有違常理,所提供之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卻改判有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嚴格證明法則,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