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10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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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李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慶雲傷害罪刑(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許,傷害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國恭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先與陳國恭有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往外走,伊大喊救命,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鄰居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詞,暨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或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說謊,而王超玄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是正當防衛,張益成也說因上訴人喊救命,所以00弄0號樓梯間2樓、3樓皆有人在看,可派警詢問3樓證人,7號1樓林太太也目睹,但不敢講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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