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106-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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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蘇琮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琮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經此刑罰教訓,絕不再犯錯 誤非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失,足證其有悔意;家中有2幼齡子女,如入監執行,將使子女失其照顧,量刑上應予其免刑、緩刑或其他得易刑處分之考量,原審未審酌上情,妥適量刑,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得僅以未記敘非選科得易刑處分之量刑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不備。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刑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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