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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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