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111-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紀貿祥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紀貿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含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王奕凱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王奕凱就民國112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扣得之 7包毒品咖啡包,是否係向上訴人所購得前後證述不一,或稱係為減輕刑責始指認係向上訴人購得,或稱有本案所認定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行為等語,足見王奕凱證述上訴人涉本案犯行有嚴重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觀之2人於本案行為時間(110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至多僅足推論2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客觀上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上訴人及王奕凱皆無法明確陳述2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亦無2人交易之咖啡包扣案可資鑑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王奕凱之證述及2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2次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惟(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3)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供,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奕凱犯行等語,佐以王奕凱所證之購買情節,並以2人間相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王奕凱為圖減刑而指認上訴人販毒,所證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不一,Messenger對話內容不足為其證述之補強等語,說明:上訴人與王奕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僅有確認雙方所在位置、「我丟下去」等寥寥數語,語意不明,非一般人正常對話,然2人卻能互悉其意,顯見上開對話乃雙方始知之隱晦暗語或代號,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合,足為王奕凱證述之補強證據。本案交易時間為110年6、7月間,與王奕凱於112年8月19日經警查扣之7包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自難以其關於上開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執為指摘王奕凱證述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不實之依據。王奕凱之證述既有上訴人自白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自堪採信,縱其因此獲減刑寬典或量刑減讓亦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上訴人及王奕凱均稱渠等買賣標的為「毒品咖啡包」,且2人本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向他人購入之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亦含有毒品成分,堪認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乃屬「毒品」一節知之甚詳,縱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上訴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為何,然上訴人既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從寬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始無悖於經驗法則。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