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110-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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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邱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勝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身體周遭神經病變,行動無力,無 法在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動手傷害告訴人曾○玫。倘告訴人在車內遭上訴人打傷,其在下車後理應尋求便利超商店員之協助,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先回中壢找男友及公司老闆商議。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證,然其所受挫傷並非上訴人造成,可能是在報案期間因其他緣故受傷。告訴人下車地點裝有監視器,應可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傷,及其受傷部位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就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   佯裝為客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接載告訴人上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直至同日23時5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讓告訴人下車等情;佐以告訴人、李昇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說明:⒈依告訴人與張○亞(姓名詳卷)、李昇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予張○亞及李昇倉;李昇倉亦證稱其在電話中有聽聞告訴人哭泣之聲音,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搶手機及毆打等語;而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及左臉頰疼痛。以上均與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⒉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之客人,其等先前並不相識,果非確有其事,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遭上訴人綁架之理。又依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中,曾以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老闆即「姐姐」聯繫,上訴人傳送:「不用開定位 你有沒有要匯 沒有我就載走了」、「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足徵上訴人係因與「姐姐」發生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⒊依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下車,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凌晨3時19分許結束;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市○○區接載告訴人上車後,一路駕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市香山區,前後歷時1個多小時,過程中上訴人猶能持用告訴人之手機與「姐姐」通話並傳送前述訊息(見第一審原訴字卷第81、207頁),足見上訴人身體機能尚屬健全,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因行動無力致無法對告訴人出手加害。而告訴人下車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相距其上車之○○市○○區已甚遙遠,其對周遭環境難免感到陌生;是以告訴人在下車後之1個多小時內,隨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緊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處置過程並無任何延滯可言。且依李昇倉於第一審所述,其係在半夜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就前往中壢分局找告訴人(見第一審原訴字卷第195頁)。原判決依憑李昇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為反應等情,認與告訴人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其犯罪,並指摘原審應可調查指紋及影像證據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本件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見第一審審原訴字卷第5頁),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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