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18-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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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宗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導致該車駕駛即告訴人陳孝怡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均受有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告訴人違規停車,碰撞發生時, 其左手並未接觸車體,不可能因此受傷,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告訴人左手關門之畫面,況且其在事故前1日被丈夫毆打受傷,則卷內其所出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實屬可議,尚難證明伊有過失傷害犯行。再者,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依信賴原則,亦應諭知伊無罪,原判決論處伊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文及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論斷,因認上訴人自路邊起步時,僅留意左方來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甫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導致欲順手以左手關閉車門之告訴人受有傷害,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非以左手關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告訴人左手並非因該次車禍受傷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雖違規停車,然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其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本次車禍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免責可言。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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