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112-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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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鈞懋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所販賣與賴鈞懋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綽號「見朕騎姬」之陳彥蓉並因而查獲,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足見伊所供毒品之來源屬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屬違誤。又伊因難擋賴鈞懋一再央求購毒,始無奈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賴鈞懋,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類型,有別於大盤毒梟之流,所犯情輕法重,恰如陳彥蓉上揭被訴販毒案件之判決,以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般,伊本件犯行亦應依該規定酌量減刑,詎原判決未依法酌予減刑,實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此外,伊已另向檢察官告發綽號「風雲變色」之蔡長峯,亦係伊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一,爰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釐清已否因而查獲並偵查起訴,俾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有關陳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向檢察官告發供述本件於111年7月17日所販賣與賴鈞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彥蓉,惟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陳彥蓉有於同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揆諸陳彥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序,係在上訴人前開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向檢察官告發陳彥蓉先前於同年7月15日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然此為陳彥蓉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綜據上訴人供述其本件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彥蓉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證明程度,並未達起訴之門檻,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尚無容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另案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已告發蔡長峯販毒犯行之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審主張並請求調查新事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