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2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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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王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王建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誣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