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13-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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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佳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汯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 、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佳慧、謝汯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論處張簡佳慧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謝汯展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扣案物品均沒收後,張簡佳慧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汯展則對其罪刑、沒收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簡佳慧之量刑,及謝汯展之罪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供出本案製毒原料係鄭博 軒、賴陽德所提供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有現場電梯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足見檢、警因伊之供出而對鄭博軒、賴陽德開啟偵(調)查程序,不得僅因其2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又伊犯後均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且參與製毒僅1天,時間短暫,相較長期大量製毒者,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考量第一審對伊與核心角色謝汯展之量刑,僅差距5個月,已有過重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殊有欠當云云。 ㈡、謝汯展上訴意旨:伊僅係混合多種毒品裝填之方式製毒,並 非以化學方式從無至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且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本案並未有因張簡佳慧之供出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渉犯相關毒品之事實,係綜合張簡佳慧之供述,謝汯展、劉諺融之證詞,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調)查機關之蒐集資料,審酌張簡佳慧等人對製毒原料來源之證言相互矛盾,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搭乘者攜帶何物,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鄭博軒、賴陽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而判斷本案並未因張簡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之片面指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認定其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所述,於法無違,並無張簡佳慧所指僅因其指證之毒品來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對適用該規定與否,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酌以其等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已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審酌其等各自分工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於法無據。張簡佳慧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已屬低度量刑之判決,泛言科刑過重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謝汯展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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