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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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