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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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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