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1143-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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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蔡念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準用之。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上開條款,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蔡念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二審雖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然罪不能單獨先行於刑在第一審確定,第二審係在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之下,審查其量刑是否合法、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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