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4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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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洪賀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 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