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14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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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黄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黄宇慶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2罪,依序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然漏未考量上訴人取得之影像只供自己觀賞而未轉售牟利並無不良之動機,且係經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同意之和平手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和解之意願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一切因素妥為量刑,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2月6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法院上之和解,願以新臺幣400萬餘元賠償其等損害,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新生量刑因素,原審未予衡酌,致原有之量刑已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詳敘上訴人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其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於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復以告訴人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考量上訴人迄於第一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上開之宣告刑,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計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考;至上訴人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聲請排定調解期日,惟經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結果,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故至原審判決時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定之刑適洽,而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相關侵害情節,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提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法院和解之新事證,然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成立之法院和解筆錄為證,本院自不予斟酌,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2罪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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