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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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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