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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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芯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 557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芯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補充說明:本件上訴人係累犯,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加嚴重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上訴人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均無未合,應予維持等旨。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判決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猶予維持,顯有未洽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他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性指摘,均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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