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1-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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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 、14249、24098、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前開9罪量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態、對社會之危害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等旨。復敘明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綦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料,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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