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2-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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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旻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仍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