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5-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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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陳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聖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具體個案情 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然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已知情卻決定逃逸,實不足取,又上訴人本件違規駕駛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已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另原審綜合卷內資料,載敘上訴人「當下已然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之因子」一語,旨在說明上訴人之逃逸動機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同,所採用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等量刑審酌情狀;併列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因子,而非將逃逸之行為重複審酌作為該罪量刑裁量之依據,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誤將 構成要件之逃逸,當作量刑加重事由重複評價,所為之量刑相較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關於肇事逃逸案件之平均刑度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之他案,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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